公訴機關岳陽縣人民檢察院。易雪耀尋
被告人孫宗耀,兄潘釁滋男,磐堅1982年7月14日出生,涉事孫宗事案漢族,易雪耀尋湖南省岳陽縣人,兄潘釁滋初中文化,磐堅無業,涉事孫宗事案住岳陽縣柏祥鎮大湖村中屋組9號。易雪耀尋1999年7月被勞動教養一年,兄潘釁滋201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磐堅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涉事孫宗事案于2010年5月25日經岳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岳陽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湖南省岳陽縣看守所。易雪耀尋
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岳縣檢刑訴字(2010)第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宗耀犯尋釁滋事罪,兄潘釁滋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磐堅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易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宗耀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下午,吳小華、顏擁華合伙經營的公路施工時,因施工民工將沙子弄到過路村民戴輝的眼睛里,雙方發生口角、斗毆,民工打電話告訴吳小華,吳將情況告訴顏擁華之后,顏要被告人王志強喊人幫忙,因被告人王志強和陳烽、潘磐堅、任棉棉準備吊喪,便告訴這三人情況之后,表示同意前往出事地點,到達工地后,被告人王志強將戴輝等人打了一頓,后經鑒定,戴輝等人的傷情均為輕微傷(偏重)。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結論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志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有尋釁滋事罪;同時被告人王志強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罪,系累犯,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志強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沒有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吳小華、顏擁華合伙經營的黃沙至新墻的公路施工至黃沙大眾村路段時,因施工民工將沙子弄到了過路的附近村民戴輝的眼睛里,于是雙方發生口角、斗毆,戴輝的親屬戴澤民、熊愛元、熊四英、熊六軍、熊陸軍等人聞訊也趕到現場,與施工民工萬德昌、蔣眾生、蔣樂樂等人斗毆,并勒令工地停止施工。蔣眾生將情況打電話告訴吳小華,吳小華打電話將情況告訴顏擁華(在逃),并要顏擁華趕到工地去處理。顏擁華就打電話給被告人王志強,要被告人王志強喊人去幫忙。此時,被告人王志強與陳烽、潘磐堅、任棉棉(已判刑)、劉軍、童超(均在逃)等十余人,在縣城曉園賓館附近匯合,由陳烽借了一部車并駕駛,準備去三一一工廠附近吊喪,被告人王志強接到顏擁華的電話后,對陳烽說: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證人吳小華證實與顏擁華承包了新墻的修路,因工地民工在修路時與本地村民發生糾紛,打電話給顏擁華,顏隨后糾集被告人王志強等人前去處理時將村民打傷后打電話將村民救治的事實經過;證人柳建榮、柳靜均證實在修路工地上的人與本村村民戴輝及其親屬發生毆打的事實經過。
2、被害人戴輝、戴澤民、熊六軍、熊愛元熊四英均證實因與施工民工發生糾紛后,被施工老板帶來的人將其毆打致傷的事實經過。
3、法醫鑒定結論,證實被害人戴輝、戴澤民、熊四英、熊愛元、熊六軍的傷情均為輕微傷(偏重)。
4、被告人王志強的供述與本院審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實相一致。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志強為幫他人去了難,結伙在公共場所任意毆打他人,嚴重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強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系從犯;且被告人王志強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罪,系累犯;案發后,已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人王志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志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人民陪審員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易 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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