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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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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照考試】

“司”就是司法司法執掌的意思。從漢語字面上直接理解就是考試考試專門執掌操作法律事務的部門、機關。培訓排名培訓

但“司法”不是機構機構一個東方本土概念,是個好一個西方語言翻譯來的詞語,是司法司法近代東方被迫接受和移植的概念。在移植過程中由于語言、考試考試文化等因素的培訓排名培訓差異,又發生了變形、機構機構異化。個好

“司法”這個概念在西方是司法司法從洛克、孟德斯鳩等一批啟蒙思想家學說下出現的考試考試,在西方語境下,培訓排名培訓這個詞語和“正義”、機構機構“正當”是個好同義詞語。在這些思想家的學說認為,國家權力應當分離并且相互制衡,最有名的就是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說,他把國家權力劃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個部分,他們的“司法”指的主要是國家被動中立裁斷糾紛的權力,一切爭議的終極解決辦法就是司法解決(正義的解決)。西方人所說的司法機關就是法院。但外國的法院根據職能的不同也有不同類型,五花八門的法院,比如行政法院,家事法院,商事法院,海事法院,普通法院,衡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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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中國試圖變法圖強,學習西方,從西方學習照搬了司法制度。但是由于文化背景差異太大,這種學習只抄到了皮毛,尤其是“司法”這個詞語的翻譯就沒有準確傳遞原有的意思。現在人們一提起“司法”就想起“衙門”,而無法在直覺上與正義、公平聯系起來。現在中國法律規定法院和檢察院是司法機關,但人們習慣上把公檢法司幾家合稱司法機關。

司法的目的

從哲學的角度來說,所謂“目的”是指主體想要得到的結果。可以說,人類的一切活動都是有目的的,這是人與動物的最根本的區別之一。馬克思說:“最蹩腳的建筑師從一開始就比最靈巧的蜜蜂高明得多,他在建筑房屋之前,已經在自己頭腦中把它建成了。勞動過程結束時得到的結果,在這個過程開始時就已經在勞動者的表象中存在著,即已經理念地存在著。他不僅使自然物發生形式變化,同時他還在自然物中實現自己的目的,這個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為規律決定著他的活動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須使他的意志服從這個目的。”

人類一切社會活動都具有明顯的目的性,法律活動亦是如此。法律的制訂與頒布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如博登海默所說:“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事實上的動機”這就是立法目的。法律活動包括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司法活動的突出特征之一,是具有很強的目的性。司法目的作為一個基本的司法概念,我們可以把它理解為是指人民法院司法審判活動所要達到的一種結果。人民法院各項審判和執行活動,最終都是為了追求司法目的的實現。司法目的對司法活動的進行具有重要的指導性作用。可以說,司法理念的確立、司法體制的創設,司法程序的運作、司法活動的展開都是圍繞實現司法目的進行的。

司法目的是客觀存在的,但是,目前我國學界和司法界缺乏對司法目的的系統研究,提到司法目的時,多認為司法的目的是實現司法公正,或者是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我們認為,對司法目的可以從兩個不同層面和分為三種不同類型來理解:

兩個層面的司法目的分別是:一個是作為個別的、直接的、具體的司法目的。“目的”一詞的含義是“想要得到的結果”,也就是某一民事案件或某一刑事案件審判的結果,如權利得到保護,義務得到承擔,違法受到制裁等。另一個層面是作為整體的、抽象的、永恒的司法目的。我們通常說,人民法院的司法目的是實現司法公正,是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就是在這個意義上講的。這里,司法目的其實是對人民法院的整體工作要求,是一種努力追求的工作目標,是指審判活動發揮的社會效果。司法結果是直接的,只及于案件當事人,司法效果是間接的,是一種在更大社會范圍內產生的影響和作用,它們之間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關系。但是,第一層面的司法目的是基礎,是出發點。

學界還把司法目的稱為訴訟目的,分別從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角度來看待。

1.刑事訴訟的目的。我國早期認為刑事訴訟是國家專門機關查明犯罪,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動,唯一的目的是打擊和懲罰犯罪。“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從訴訟程序方面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因此保證正確有效地揭露犯罪、懲罰犯罪是刑事訴訟法的首要任務”。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進程的推進,也受國外法學思潮的影響,人們開始重新審視刑事訴訟的目的,意識到刑事訴訟的目的不僅在于懲罰犯罪,還在于保障人權。有的學者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不單純是為懲罰犯罪服務的程序法,同時也是從程序上規范國家司法權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特別是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法律”,“刑事訴訟法就是調整和平衡打擊犯罪和保障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相互關系的法律”。目前,這已經成為了我國刑事訴訟學界的通說,也是人民法院開展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思想。

2.民事訴訟的目的。國內外學界對此也有不同的觀點:(1)權利保護說。認為由于國家禁止自力救濟,當事人的實體性權利只能依靠民事訴訟制度來實現,這種要求法院保護實體性權利的請求權就是權利保護請求權。(2)維護法律秩序說。認為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是為了維持自身制訂的私法秩序,并確保私法的實效性,從而維持私法秩序被列為民事訴訟的首要目的。(3)糾紛解決說。認為當事人的訴權以其向法院要求解決糾紛進而實現實體權利的內容來構成,法院在考量當事人意思、同時尊重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基于法律、法規,適當、迅速、且經濟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另外還有其他的不同觀點,我國學界在此問題上是采多元說。

3.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我國,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訴訟的目的主要有這么幾種不同的觀點:(1)保護說,認為行政訴訟的唯一目的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2)監督說或“控權說”,認為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3)支持說,認為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是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4)平衡說,認為行政訴訟的監督與支持并重,二者不是對立的,而是統一的整體,不可偏廢。

我們說,以上關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目的的各種學說都具有一定道理,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民法院某一項審判活動的特點與規律,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它們又都是不全面的,并不能說明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動的目的,沒有對司法的目的是什么這一問題作出正面回答。人民法院作為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國家司法機關,應當有統一的司法目的,必須確立一個超越各項審判工作的、在更高層面上的、統一的司法目的,作為司法指導思想,來指導人民法院各項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開展。

對司法目的問題,只能從司法的本質屬性上來認識。我們認為,盡管刑事審判、民事審判、行政審判之間有一些區別,但是,作為人民法院的三大審判工作,它們具有共同的司法特性,遵循共同的司法規律,遵照共同的司法原則,都受獨立、中立、公開、回避等司法原則的支配,否則,就不可稱為司法審判。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適用于人民法院所有的審判。因此,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動應當具有一個共同的司法目的,它立于各項審判工作的具體的次要的目的之上。我們說,人民法院的司法目的就是解決社會糾紛,也可以說是“定分止爭”。所謂的司法,是指國家通過法院解決社會糾紛的活動。有的西方學者認為,司法是國家“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決爭端的方法”。美國學者斯圖爾特指出:“由法院審查社會爭議問題的主要好處之一是,為這些問題得以在中立機制有保障的(獨立)裁判所面前徹底展示和檢驗提供了機會”。這些都是對司法目的的論述。

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來認識司法的目的是解決社會糾紛這一命題:

第一,解決社會糾紛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務。在原始社會,沒有階級,沒有國家,也就沒有司法機關和司法活動。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時“沒有軍隊、憲兵和警察,沒有貴族、國王、總督、地方官和法官,沒有監獄,沒有訴訟,而一切都是有條有理的。一切爭端和糾紛,都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和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血親的復仇僅僅當作一種極端的、很少采用的手段;……一切問題,都由當事人自己解決,在大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把一切都調整好了。”司法的歷史淵源流長,無論是古代的“神明裁判”、“鱷魚審判”,還是中世紀的“宗教裁判”、“祭司裁判”,無論它們是多么的原始、落后、神秘,或具有多么明顯的階級色彩,但是,它們都扮演著解決社會糾紛的角色。如法國哲學家利科所說的:“訴訟的原始功能就是把沖突從暴力的水平轉移到語言和話語的水平”。相對于血淋淋的暴力統治,司法解決還是要“柔和”得多,最起碼它們還有一個“遮人耳目”和“蒙騙人”的形式。進入近代社會以后,逐步建立了獨立、公開、民主的現代司法制度,盡管司法在社會中被賦予更重要的地位,發揮著更重要的作用,人們對司法有著更熱烈的期盼,但是,司法的目的卻沒有任何改變。法院的基本功能就是審理案件,解決社會糾紛,這一職能履行不了,其他一切都無從談起。當某一社會糾紛以其他方式無法有效解決的時候,或依法律的規定,或依當事人的意愿,交由法院裁決。法院是專司解決社會糾紛的機構,一般社會公眾都知道法院是負責“打官司”的,無論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還是憲法性質的爭議,無論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還是其他組織和個人,只要是屬于法律性質的爭議,符合一定的條件,具有可裁決的性質,都歸法院管轄。一般來說,法院不得有拒絕受理的案件。例如,法國《民法典》第4條規定,審判員借口沒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受理者,得依拒絕審判罪追訴之。英國衡平法的一個基本法律原則也是不得拒絕為當事人提供衡平法上的救濟。所以,人們說法院是社會矛盾的“減壓閥”,是社會糾紛的“滅火器”,是十分恰當的。

第二,它適用于人民法院各項審判。司法的目的是解決社會糾紛,不僅適用于民事案件,也同樣適用于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對民事審判來說,司法的目的是解決社會糾紛,無需贅述,但是,對于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來說,則有必要作進一步的闡述。

我們認為,刑事案件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特殊性質的社會爭議。在原始社會后期,搶劫、謀殺、傷害等犯罪行為被認為是氏族或部落之間的事情,以“同態復仇”的形式解決,由氏族或部落出面代行追究犯罪者的責任。到了階級社會,依照傳統的犯罪觀,犯罪被認為是對國家利益或國王秩序的侵犯,也稱為“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犯罪不再被認為是罪犯與受害人之間的“私事”,不能以“私了”或“私力救濟”的方式解決,而是由國家出面以“公力救濟”的方式解決,因此,國家要對犯罪進行干預。例如,英國的刑事法院“王座法院”就是這樣產生的。就是說,犯罪這種社會現象從根本上說也是一種社會爭議,在犯罪發生后,這一糾紛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具有了“公法”的性質,它不再僅是罪犯與受害人之間的事情,國家從受害人那里取得了“代位權”,代為追究罪犯的責任。而國家的這一權利,是最初受害人個人與國家之間訂立契約時,同意把它交給國家行使的。這是國家的職責。但是,如果完全由國家自行對犯罪嫌疑人追究,自定罪名,不加任何限制和約束,容易產生暴虐和專制。因此,近代社會普遍確立了“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和自由”的憲政原則,設立了獨立的法院,專門負責裁決國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刑事爭議。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性質的犯罪,應承擔什么刑事責任,完全由法院作出裁決。實際上,在國外學界與司法界,也是把刑事案件作為一種社會糾紛看待的。美國學者弗蘭克認為:“刑事法院只是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它不是唯一的,也未必是最好的解決訴訟至法院的各類糾紛的途徑”。他認為,“刑事法院與其他法院一樣,解決兩種類型的糾紛:事實糾紛與法律糾紛,事實糾紛產生于當糾紛各方不同意確實發生了什么或當時的真實情況如何,而當糾紛各方對法律的規定意見不一時就產生了法律糾紛”。

同樣,行政訴訟的目的也是為了解決行政爭議。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相對人之間發生的一種法律性質的爭議。我們認為,無論是控權說、保護說、支持說還是平衡說,都有一定的片面性,以此作為開展行政審判的指導思想,難免會出現偏差。如果認為行政訴訟的目的是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在審判中就會與被告一起審原告,搞“官官相護”,對起訴到法院的行政案件不敢立案、不敢審判、不敢執行。如果認為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行政機關帶有情緒,認為法院是與行政機關“對著于”的,也是錯誤的。正確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也要遵循獨立、中立、公開、平等等司法原則,作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在訴訟中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有的法院之所以畏手畏腳,行政審判工作始終打不開局面;有的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協調不好,搞的很僵,根本上還是行政訴訟的目的不明確,位置沒擺正。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解決各類社會糾紛。人民法院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最鮮明的特點就是“依法”進行。人民法院以證據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各類案件。法院解決社會糾紛不能背離法律的規定,不能脫離法律的軌道,不能擅行其事,不能自作主張。一切都是法律預先設計與規定好了的。國家為了保障法院解決社會糾紛的公正性、有效性與權威性,確立了一些基本的司法原則,構建了獨特的司法制度,選配了高素質的法官,制訂了嚴格的訴訟程序,規定了不同的審級和監督制度,賦予法院解決社會爭議的最終決定權,以確保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方面的積極作用。

明確司法的目的是依法解決社會糾紛,對我們確立正確的司法指導思想,依法獨立、中立、公正審理好各類案件,有效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糾紛,作好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工作,進而實現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目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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